部門公告
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
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(以下簡稱被保險人)於農作場域內,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
者,為職業傷害。
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日常居住處所、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修農業生產設施 (備)或農機具時,發生事故而
致傷害者,視為職業傷害。
第四條 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、農作場域、儲藏室、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
之農產品,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,視為職業傷害。
被保險人於前項之應經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視為職業傷害:
一.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。
二.長時間停留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,致使應經途中起迄時間未合理。
三.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農機。
四.駕駛執照業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或行駛農機。
五.未依規定領有農業機械使用證,而行駛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。
六.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。
七.闖越鐵路平交道。
八.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或行駛農機。
九.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。
十.駕駛農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。
十一.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、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或行駛
農機。
十二.駕駛車輛或行駛農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。
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、集貨場或適當地點內,就其自行生產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處理行為發生事故
而致傷害者,視為職業傷害。
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中,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,視為職業傷害。
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,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,視為職業傷害。
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中,因遭受雷擊或其他相類因農業工作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
而致傷害者,視為職業傷害。
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,促發農藥中毒、中暑、熱痙攣或熱衰竭者,視為職業傷害。
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施行。